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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梁晶诉徐井伟、王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晶,徐井伟,王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庆高新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梁晶,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井伟,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淑华,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梁晶诉被告徐井伟、王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梁晶于2015年4月9日向我院��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井伟、王淑华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梁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魏林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