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与被告李大帅、禹州汽贸公司、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李大帅,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秦延辉,女。原告常梦圆,男。原告常爽爽,女。原告常黑汉,男。原告王桂荣,女。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被告李大帅,男。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州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倩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燕宾,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许昌公司)。代表人杨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红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与被告李大帅、禹州汽贸公司、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李大帅的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禹州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燕宾,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红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延辉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李大帅驾驶被告禹州汽贸公司所有的豫XX**轿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水镇瑞宇实业门口路段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常山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帅驾车逃逸。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豫KYP7**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系为第三者受害而得到赔偿所投保,不能因被告李大帅驶离现场,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帅驶离现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应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4000元。被告李大帅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李大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李大帅逃逸不客观,李大帅主观上并没有逃避责任,因为喝酒并撞到墙上未发现撞到人,主观上不存在逃逸行为。同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交投保单,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保险合同有免赔情形;且李大帅驶离现场并未加重保险公司责任,亦不能作为拒赔理由,不符合保险公司免赔理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禹州汽贸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XX**轿车系被告李大帅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李大帅对该车占有、控制、使用,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是买卖合同,不存在隶属和管理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饮酒驾驶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被告李大帅属于酒后逃逸行为,该事故应当由李大帅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时53分许,被告李大帅酒后驾驶豫KYP7**轿车沿平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春水镇瑞宇实业门口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受害人常山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帅驾车逃逸。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受害人常山“面部有片状表皮剥脱,左眉上有一长3CM的挫裂创口,XX颅骨开放性骨折,能窥视脑组织”,受害人常山系颅脑损伤死亡。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X**轿车,系被告李大帅从被告禹州汽贸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买,登记在被告禹州汽贸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李大帅;该车以被告禹州汽贸公司名义,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大帅支付受害人常山丧葬费1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禹州汽贸公司提交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大帅驾驶的豫XX**轿车系李大帅于2015年2月13日从被告禹州汽贸公司处分期付款所购买,登记在被告禹州汽贸公司名下,被告李大帅是该车实际车主,与公司不属挂靠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以“肇事司机饮酒驾驶逃逸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为由,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李大帅逃离现场而加重保险公司负担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及受害人常山均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常山出生于1974年2月29日,原告常梦园出生于2002年11月22日,原告常黑汉出生于1952年5月6日,原告王桂荣出生于1952年12月1日;受害人常山现有兄妹三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大帅酒后驾驶豫KYP7**轿车将步行的受害人常山撞倒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大帅作为侵权人应当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大帅驾驶的豫XX**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尽管被告李大帅有酒后驾驶肇事逃逸行为,但是受害人常山系“颅骨开放性骨折,能窥视脑组织”而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被告李大帅的逃逸行为并未扩大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未加重保险人赔偿责任;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受害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且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证据,亦未提交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尽到合理的告知及提示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大帅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帅驾驶的豫XX**轿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禹州汽贸公司,但该车系被告禹州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出卖、由被告李大帅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被告李大帅是该车实际车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禹州汽贸公司对被告李大帅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禹州汽贸公司辩称不属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禹州汽贸公司提交有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合同,足以证明豫XXX**轿车系被告禹州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所出卖、被告李大帅分期付款所购买的车辆,被告李大帅是该车实际车主;且被告李大帅与被告禹州汽贸公司不具有挂靠关系,故被告禹州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禹州汽贸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李大帅“饮酒驾驶逃逸属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虽辩称应免除保险人责任,但未提交保险合同及约定免赔的证据,亦未提交被告李大帅逃离现场而加重保险公司负担的证据,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常梦园已满1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6年;原告常黑汉已满63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7年;原告王桂荣已满62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8年;均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由于三被抚养人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为限。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李大帅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常山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付;五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276309.64元{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7987.64元[前六年6438.12元/年×6年+后二十三年(6438.12元/年×23年÷3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7211.64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此,五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大帅已赔付给原告丧葬费15000元,下余损失共计332211.64元,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五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二百一十一元六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秦延辉、常梦圆、常爽爽、常黑汉、王桂荣负担205元,被告李大帅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