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项某某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某,男,1961年8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2015年5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系以贩养吸人员,被告人黄某某自2015年开始帮助项某某出货。2015年4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毒品疑似物1包,随后张某在黄某某家中吸食;下午13时许,项某某、张某某一起在黄某某家中吸食毒品;14时许,郭某某来到黄某某家中向项某某购买毒品,项某某让黄某某给郭某某100元的毒品疑似物,郭某某拿到毒品后在黄某某家中吸食。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1克。从项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0.6克。经检验,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毒品称重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被告人黄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某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决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均为吸毒人员,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被告人项某某贩卖毒品。2015年4月27日上午11时,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包钢某宿舍,以1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项某某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张某购买毒品后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吸食。14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与被告人项某某通电话后来到包钢某宿舍被告人黄某某租住房,找被告人项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帮助被告人项某某交给吸毒人员郭某某100元的毒品1小包。同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容留被告人项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郭某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租住房内将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1小包(净重0.1克);从被告人项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4小包(净重0.6克)。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上午11时许,在黄某某租住的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购买毒品(料面)1包并吸食;下午一时许,项某、张某某先后来到黄某某家并吸食毒品。随后又有一不知姓名的男子来黄某某家购买毒品,并在黄某某家吸食。十几分钟后,侦查人员到黄某某租住的房内将黄某某、项某某等人抓获;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到黄某某家欲购买毒品(料面)吸食。到黄某某家后见到项某某、黄某某、张某,项某某正在吸食毒品,随即自己也开始吸食。期间,进来一名戴眼镜的男子,也到床边吸食毒品。期间,项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出去。十几分钟后警察进来将项某某、黄某某以及吸食毒品人员全部带走。同时证实黄某某一直帮助项某某贩卖毒品;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下午,其与项某某通电话后到黄某某家找项某某,对项某某说:“想买100元的料子(指海洛因),但没带钱,改天付钱。”项某某同意并让黄某某给自己拿了一小包毒品;拿到毒品后到床边吸食。期间,黄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想买100元钱的毒品即出去。十几分钟后,警察进来将吸食毒品人员全部带走,同时证实黄某某帮助项某某贩卖毒品;4、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白色手机一部以及毒品疑似物2小包;5、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项某某处扣押黑色手机一部以及毒品可疑物4小包;6、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某、被告人黄某某在场确认下,经称量,从被告人黄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1克;7、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某、被告人项某某在场确认下,经称量,从被告人项某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6克;8、书证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理化)鉴定(2015)1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的4小包棕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9、书证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理化)鉴定(2015)15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检的2包棕色粉末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10、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检测试剂类毒品阳性;11、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项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检测试剂类毒品阳性;12、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检测试剂类毒品阳性;13、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检测试剂类毒品阳性;14、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检测试剂类毒品阳性;15、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4月27日,侦查人员接到举报称有人涉嫌贩卖毒品。立即赶往包钢七宿舍,在黄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项某某及吸食毒品人员郭某某、张某、张某某抓获;并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0.1克,从项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0.6克;16、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5年4月28日决定对吸毒人员张某、张某某、郭某某分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7、书证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出具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18、书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项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9、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被告人黄某某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对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某、黄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由扣押机关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禁毒大队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晓莲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第7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