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无业,住奉节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带着“矮子”、“大头”来到其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库坑社区围仔老村11栋505房的住处。雷某、何某随后也来到刘某的住处。“大头”拿出毒品“冰毒”,刘某与雷某、何某、“大头”和“矮子”一起采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进行吸食。当晚23时许,民警根据举报前往刘某的住处将刘某、雷某、何某抓获,“大头”和“矮子”则已离开现场。经检验,刘某、雷某和何某案发时尿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澄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张齐玥(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