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小辉、卜伟与卜速、闷月旺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卜伟,卜速,闷月旺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195号原告:李小辉,女,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卜伟,男,汉族,1976年11月6日出生。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卜速,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闷月旺所,女,傣族,1983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李小辉、原告卜伟诉被告卜速、被告闷月旺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江,被告卜速、被告闷月旺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卜速因偿还房贷及购车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确认后,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卜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前述债务予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被告闷月旺所起诉被告卜速离婚,经两级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了两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但对上述债务未做处理,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归还任何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卜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也认可借款是用于归还房贷和购车的事实,被告卜速愿意归还一半,另外一半应由被告闷月旺所承担。被告闷月旺所答辩称:对两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金额2000元、2013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凭条一份,金额为48000元,活存明细账两份(2013年3月18日转账存入的23000元,现金存入的47000元)、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四份(户名为李小辉的2份,户名为卜速的2份,2014年1月24日的30000元,2014年6月26日的20000元),借条二份、欠条一份,两原告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两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15万元,2014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一致确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5万的事实,其中,2013年1月29日,从卜伟账户转入卜速账户2000元,2013年3月18日,从卜伟账户取款48000元现金给卜速,卜速又存进了自己账户47000元,从卜伟账户转入卜速账户23000元,2014年1月24日从李小辉账户转入卜速账户30000元,2014年6月26日从李小辉账户转入卜速账户20000元,另有27000元现金借款没有书面证据。经质证,被告卜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只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被告闷月旺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2、民事判决书两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转款对账单各一份,欲证明上述两被告的借款在婚姻关系期间,且用作共同生活开支,应该由两被告共同还款。经质证,被告卜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只愿意承担上述债务的一半,被告闷月旺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对2013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一份,金额2000元系从卜伟账户转入卜速账户的金额,对活存明细账中2013年3月18日,金额为23000元系从卜伟账户转入卜速账户的金额,对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1月24日系从李小辉账户转入卜速账户30000元,2014年6月26日系从李小辉账户转入卜速账户20000元,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13年3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凭条金额为48000元及活存明细账中现金存入的47000元,根据原告陈述系从卜伟账户取款48000元现金给卜速,卜速又存进了自己账户47000元,但该笔金额被告闷月旺所不予认可且并非直接从原告账户转入被告卜速账户内,故不能排除该笔款项系卜速自身存款的可能性,故本院对该48000元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称另有27000元现金借款没有书面证据且被告闷月旺所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款项也不予确认。对两份借条、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借条根据欠条的内容记载已经作废,本院在本案中不作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组中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转款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曾系夫妻,两被告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6月17日离婚,在2009年6月又复婚,2015年2月10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两被告的婚姻关系。2013年1月29日,原告卜伟转入被告卜速账户2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卜伟转入被告卜速账户23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李小辉转入被告卜速账户3000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李小辉转入被告卜速账户2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合计75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卜速向两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4年6月26日因家庭买房屋、车辆、共向两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庭审中,被告卜速陈述向两原告的借款主要用于还房贷、购车及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本院依法采信的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确认两原告向被告卜速借款合计75000元的事实,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卜速已归还两原告借款7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卜速返还上述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闷月旺所是否应与被告卜速连带承担归还上述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的被告卜速向两原告的四笔款项合计75000元,该四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处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同时,被告卜速庭审中陈述向两原告的借款主要用于还房贷、购车及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被告卜速已对借款进行了较合理的说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笔债务系被告卜速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按被告卜速与被告闷月旺所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卜速、被告闷月旺所共同偿还,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卜速、被告闷月旺所共同偿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速、被告闷月旺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小辉、原告卜伟借款75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两原告1650元,剩余1650元由两原告承担825元,另82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思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春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