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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299号原告:于某,女,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田某甲,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吉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田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其家庭成员关系;结婚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女孩由被告抚养,另外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18万。被告田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农历)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丙。2015年5月19日原告于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于某与被告田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活多年且育有两个子女,说明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明,且被告田某甲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