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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新萍与被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湖北龙图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谭新萍。被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先见。委托代理人苑浩。委托代理人王昕。被告湖北龙图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碧。原告谭新萍与被告通山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湖北龙图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通山县法院(2013)鄂通山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而上诉,咸宁市中院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74号判决,判决原告胜诉。诉讼中经中院许可,证人王某某和陈某某出庭作证,原告为二证人出庭作证垫付了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费等必要费用2314元。现(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74号判决已生效,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二证人出庭费用的义务。特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证人出庭费用2314元。本院认为:该案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费用,是因原告在一审中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应由二审法院直接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故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新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邵瑞光人民陪审员黄有美人民陪审员赵冬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郑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