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成祥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6号原告周成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诚信路668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出庭应诉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钱建华(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谢恩斌(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成祥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潘火街道办事处城建政府信息公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周成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成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周成祥预交),由原告周成祥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忻晓祥代理审判员 汪佳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