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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方茂林与刘飞、方茂源、方廷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茂林,刘飞,方茂源,方廷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方茂林,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方茂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方廷云,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752-0。负责人李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茂林与被告刘飞、方茂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告方茂林申请,追加了方廷云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先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被告刘飞、方茂源、方廷云、天安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茂林诉称,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刘飞驾驶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江安县四面山镇天泉村太平冲组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方茂源驾驶的川Q723**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搭乘摩托车的原告方茂林受伤。当日,交警部门认定在事故中被告刘飞负主要责任,被告方茂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江阳区石寨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8000余元。被告方廷云系被告方茂源之父,被告方廷云系肇事的川Q723**号普通摩托车车主,被告刘飞系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川QK9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飞、方茂源、方廷云、天安财险宜宾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34767.90元,即医疗费8097.90元;误工费5040元(120元/天×42天);护理费4200元(10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5元/天×42天);出院后的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续医费5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刘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赔付;肇事的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茂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赔付;被告方茂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097.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方廷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按责赔付;被告方廷云系被告方茂源之父,系肇事的川Q723**号普通摩托车车主,被告方茂源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了保险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的,超过部分应按民事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事发时刚满16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可,其余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刘飞驾驶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安县迎安镇石丰街村往四面山镇天泉街村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许,行驶至江安县四面山镇天泉村太平冲组路段右转弯时,与被告方茂源驾驶的川Q7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搭乘被告方茂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2015年3月2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茂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茂林受伤当日被送往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治疗42天,产生医疗费8097.82元,该款系被告方茂源垫付。原告经出院诊断为:左第5趾骨远端骨折伴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休息三个月;3、定期回院检查;4、院外继续医药费4000-5000元。出院后原告方茂林又到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35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飞系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且将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24时止。被告刘飞具有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资格,被告方茂源亦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方茂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川Q723**号普通摩托车属被告方廷云所有。被告方茂源系被告方廷云之子,原告方茂林与被告方茂源系堂兄弟关系。原告方茂林提供了江安县四面山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初中毕业后至2015年3月,一直在外地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诉讼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对原告诉求的续医费双方认可按4500元计算,但该款包含原告从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卫生院出院以后又在该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茂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刘飞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茂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廷云将川Q723**号普通摩托车借与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方茂源使用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卫生院的医疗费8097.90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虽该款已由被告方茂源垫付,亦应列入原告的损失总额;关于原告请求的续医费,因在诉讼中,原、被告已协商达成一致,按4500元计算(包含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石寨卫生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73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00元过高,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即为2520元(42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584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040元:120元/天×42天,出院后误工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时已年满16周岁,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且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已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外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被告不持异议,对原告请求计算出院后误工90天,有出院后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证明其误工收入,依据本地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按照每天60元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7920元[(42天+90天)×60元/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元,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方茂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867.9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3227.9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0640元)。因肇事的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共计13227.9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3227.90元(13227.90元-10000元)再按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9.53元(3227.90元×70%),被告方茂源赔偿原告968.37元(3227.90元×30%);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106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的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640元(10000元+106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59.53元。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茂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97.9元,与被告方茂源应赔偿原告的968.37元进行品迭后,被告方茂源还应退回垫付款7129.53元(8097.90元-968.37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宜宾公司在肇事的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10.47元(20640元-7129.53元),支付被告方茂源垫付的医疗费7129.5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59.53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茂林各项经济损失13510.47元,支付被告方茂源垫付的医疗费7129.53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K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茂林各项经济损失2259.53元;三、驳回原告方茂林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依法减半收取334.5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234元,被告方茂源负担100.50元;此款原告方茂林已预交,被告刘飞、方茂源各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茂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先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