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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亮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沧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沧源县勐董镇城南路佤乡迎宾楼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鲍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云SHX1**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沧源县勐董镇永和社区下六组往沧源县康乐酒楼红绿灯方向行驶。同日20时55分许,行至沧源县勐董镇城南路佤乡迎宾楼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鲍某某驾驶的黑色云SKU0**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同日21时接到他人报案,在现场将被告人查获。经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其进行血液检测,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0.02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立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