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与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代表人:徐道来,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方元发,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道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上诉人的代表人徐道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与龙泉市金沙新区管委会签订“回归工程”项目入园协议书。2007年6月29日,原告与龙泉市绿谷汽车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龙泉市塞通电器有限公司一同受让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一宗地块,并在其后签订土地分割协议,约定原告为8.1亩。2012年1月6日,原告取得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4月20日,原告取得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房屋所有权证。自2007年起,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购置土地款及建造厂房款,原告、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在龙泉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07年原告、被告合伙共同购买8.17亩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广达街90号企业用地。2009年双方入园投产。由于该块土地入园时只登记原告天丰公司,目前无法办证,使用权按双方原定的原告6亩左右,被告2.1亩左右划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应以合同内容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被告合伙购买工业用地,并共同出资建造厂房,虽工业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与被告关于土地使用权的划分未经登记不能构成土地使用权的变动,但原告、被告对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约定,被告在已与原告合伙购买土地、建造厂房并与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划分的情况下,对龙泉市工业园区“回归工程”区块广达街90号厂房进行租赁显然与常理不符。且原告除房屋租赁协议外,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事实,被告关于房屋租赁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成立,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理由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实体处理不公,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由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2010年7月2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而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以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其内容涉及双方对厂房及用地分割内容为由抗辩。由此,本案的核心是厂房租赁合同与协议书在法律效力上的对抗。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以入园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法定的证据作为权源基础,证明了厂房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对于2014年5月14日协议书产生的背景,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进行了充分说明:上诉人基于公司经营所需,需要融资贷款,而被上诉人进行无理阻挠,致使上诉人的企业处于无法延续生存的危境当中,上诉人迫于无奈而签署,实为权宜之计。而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系由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诉讼中所提交,属于被上诉人自我承认的案件内容,但一审对于该情节却简单处置,以“未提供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为由,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在此,上诉人不明白在提供录音资料外,一审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原始载体”。退一步讲,即便是一审不考虑上诉人受胁迫的事实认定2014年5月14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协议书也是对将来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对此前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溯及,而协议书根本没有对租赁合同解除约定,故原租赁合同依然有效。即便不支持2014年5月14日以后的租金,但上诉人从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租金请求权也依法成立。而一审一并否认没有道理。二、一审的裁判理由阐释存在对法律肆意解释,不但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帮助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合法性的可能。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物权遵循一物一权原则,且必须经登记公示为前提。本案中,一则上诉人在签订入园协议书时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涉及合伙内容的协议。二则上诉人在报请行政审批建设厂房以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时,也没有被上诉人为共有人的登载;三则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所以,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涉案房地产的物权权源。没有权源谈何分割?而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认定为合伙,并称“对土地使用权的划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显然与物权法规定的物权行为不符。而如果按照房地产转让作解释则更没有理由,因为政府部门对工业用地的转让在管理上非常严格,在企业入园时即规定了不得分割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虽然取得该园区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但权利范围受入园协议的规制。如果转让则必须经有批准权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所签订的合同也属于需经批准才能生效的合同。所以,上诉人也没有擅自转让的权利基础,因而一致反对转让。只是上诉人受到被上诉人胁迫,为维系公司企业生存才无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书,对此,上诉人自知存在过错,也只有饮鸩解渴。然而过错行为不能使违法行为合法化。该协议书因本身违法,存在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而不可能产生预期的效果。综上,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物权上的请求权和抗辩权,退一步讲,即便是在之后对厂房建设有投资,也只能行使债务上的请求权。没有理由否定2010年7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即便一审对2014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效力不作认定,但一审将协议书解释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定了上诉人此前依租赁合同产生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泉市道来工艺品雕刻厂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即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租赁过场地、厂房。其次,从购买土地、建设厂房后的8年时间以来,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收取过租金即双方并没有履行过该租赁协议,被上诉人只是按政府工业用地的规定,每年向上诉人代收土地税和房产税。多年来双方根据原划分的土地、厂房各自在生产使用,一直无任何异议。最后,2014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道友出具的徐道来厂房费用(清单)、王道友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被上诉人收取的部分购地及建房费用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购地、共同出资建造厂房的事实。二、上诉人主张在工业园区管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是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客观的证明了双方合伙购买土地、共同出资建造厂房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是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综上,上诉人在明知双方没有房屋租赁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当时虚构的房屋租赁协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的请求是虚假诉讼,其实际目的是以其虚构的租赁关系而抵销上诉人王道友非法占有被上诉人财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今有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将1#厂房东边段及二层房二间租给徐道来工艺品厂使用。1、租金:每年30000元整租期从2010年8月至2015年7月30日,每年7月30日前缴清次年租金;2、电费、水费、工商、税费由徐道来自己负责;3、道来工艺品厂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等一切安全责任由徐道来自己个人负责;4、如到租期,需续租,应提前2-3个月告知,具体租金等双方协商;5、不得转租或用作它用。本院认定其他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和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八份收据,能证明双方在2007年合伙购买了浙江龙泉工业园区回归工程企业用地8.17亩,使用权按上诉人6亩左右、被上诉人2.1亩左右划分。且被上诉人对案涉厂房进行了投资建造。根据前述事实,2010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故上诉人主张按照《房屋租赁协议》支付厂房场地租金的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系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龙泉市天丰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