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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梅花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梅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梅花,女,生于1981年5月7日出生,东乡族,文盲,出生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彤,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37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梅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梅花及辩护人张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9时许,武某某与被告人马梅花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柏树巷清真中寺门前的马路边欲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马梅花马夹右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9.5克。上述事实,被告��马梅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梅花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是在武林霞的引诱下而实施的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梅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4年3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翟兆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