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瑞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瑞峰,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组。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2年4月2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志远,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王瑞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峰及其辩护人刘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瑞峰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物流园区朝阳路,盗窃大光健运广告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蒙DQ85**号的白色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跳板一块。经鉴定,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跳板价值人民币360元。2015年2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瑞峰在赤峰市红山区万商大院西门外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巴林石艺店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报警器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损坏卷帘门一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栅栏门一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玻璃门一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告人王瑞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王瑞峰处追缴被盗的蒙DQ85**号白色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一辆及跳板一块,退还给失主赤峰大光健运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人王瑞峰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刘志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瑞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王瑞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被告人王瑞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赤峰大光健运广告有限公司、王某总计价值人民币22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赤峰大光健运广告有限公司、王某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瑞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志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瑞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王瑞峰盗窃所得的价值人民币840元的报警器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