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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偃师市城关镇偃化路腾达物流部与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住偃师市。经营者:周素菊。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该物流部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法定代表人:卫耀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耀京,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上诉人偃师市城关镇偃化路腾达物流部与被上诉人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偃师市城关镇偃化路腾达物流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彦涛,被上诉人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耀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素菊,经营范围:货运站经营。2014年9月6日,原告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向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功力公司运送旧绞龙6110公斤,运费每吨450元,共计2749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2014年9月6日今收到通顺建材旧绞龙6110kg人民币2749元贰仟柒佰肆拾玖元系付单价每吨450元收款人康怡林”。在该收据右下角加盖有“河南腾达物流偃师分公司”印章。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功力公司收到旧绞龙4841公斤,余1269公斤没有收到,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告的旧绞龙6110kg,确由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承运,“河南腾达物流偃师分公司印章”系本物流部内部章,是被告自己到刻章门市部刻的,未在公安局备案,承认是被告的印章。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6110公斤,原告付运费2749元。2、称重单一张,证明货物净重6110公斤。3、收货单一份,证明收货方仅收到货物4841公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章是公司内部用的。2、称重单没有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3、收货单没有运输方签字,无法证实货物丢失。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日报表2张,证明收货方已收到绞龙3批。2、腾达物流运输单3张。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收到条是被告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腾达物流运输单号有改动,不予认可,日报表不予认可,签收都要写身份证号码,该表没有签收人员的身份证号码,被告应提供对方收到货物的称重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据、收货单,被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将6110公斤旧绞龙交给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承运,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称重单、收货单,可以认定被告所承运的旧绞龙每吨价格6120元,数量为6.11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将其承运的6110公斤货物全部如期运往目的地,造成收货方仅收到货物4841公斤,剩余1269公斤(价值7766.28元)货物至今不知去向,已经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丢失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货物已全部送至原告客户,并不存在丢失现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的旧绞龙6110kg,确由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负责承运,收据上所盖“河南腾达物流偃师分公司印章”系本单位内部章,因此,河南腾达物流偃师分公司也即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因其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周素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收据上,收货人为“高悦”,而“高悦”为何人不清楚,因此不能证明收货方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功力公司收到全部货物,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66.28元。二、驳回原告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负担。宣判后,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起诉的被告名称为河南腾达物流偃师分公司,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与其原审起诉名称不符,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提出的增加第三方为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不说明理由而拒绝,其行为违法。二、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提交了完整的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运送到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指定处。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中并未有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及第三方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货物丢失,且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货物丢失及货物价值,原审认定其损失及价值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赔偿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66.28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将货物委托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承运,有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出具的收据能够证实其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并未按双方约定将其承运的货物全部运送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功力公司,对造成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判决由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赔偿偃师市通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766.28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提出的已经将货物运送至收货地址,不存在丢失货物的情况,不应进行赔偿的问题,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偃师市城关镇偃化口腾达物流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华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