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河北省官厅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丁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丁于2015年8月5日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涿鹿县林业局给村民修剪杏树时未给其修剪,到村委会找村主任张某丁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张某甲用酒瓶、拳头将张某丁面部打伤,造成张某丁两颗切牙脱落,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不满村主任张某丁关于涿鹿县林业局技术人员给村民修剪杏树时未给其修剪的安排,到村委会找张某丁理论,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张某甲用酒瓶、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丁头、面部,造成张某丁面、颈部受伤、两颗切牙脱落,后被人劝开。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丁口腔内右侧上中切牙、右侧下侧切牙共计2枚牙齿缺失脱落,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张某丁受伤的经过。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13时左右,因村民剪树的事,张某甲和张某丁发生争吵,张某丁用拳头打了张某甲胸部一拳,二人用拳头互打。后来张某丁用酒瓶打张某甲,打没打到没有看清。后来张某甲用酒瓶打了张某丁的头顶,张某丁脖子上和嘴里流血了,张某甲脸上出血了。两人从屋里打到院里,后被村民拉开。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1点左右,张某甲来村委会找张某丁,二人说着说着就吵了起来,证人听到“砰”的一声,后看到张某丁头、身上全是酒,脖子流血了。二人互打起来,从屋里打到了院里,又到了公路边上不打了,看见张某丁的牙掉了,具体几颗不清楚。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在村委会张某甲和张某丁打架了,证人见张某丁的左脸上、嘴里流着血,左边脖子也流血了,后来被人拉开了,在公路边张某丁踹了张某甲腿部一脚。5、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午1点,张某甲和张某丁在村委会发生口角,后来听到有厮打的声音,一伙人上前拉架,等证人到了张某丁面前,见张某丁头部都湿了,脸上出血了,后来两人又到院子里互打。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5日下午1点左右,张某甲和张某丁因为修剪杏树的事情发生矛盾导致打架。证人当时在村委会的床上躺着,抬头看见张某丁手里拎着一个白酒瓶正和张某甲争吵。证人就接着睡觉,听见“砰”的一声,证人从某上坐起来,看见张某丁脸上都湿了,脸和脖子上流血了。后来两人又打到了院子里。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7、河北省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014120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涿鹿县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张某丁口腔内右侧上中切牙、右侧下侧切牙共计2枚牙齿缺失脱落,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书证刑事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9、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5日13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的经过。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丁因琐事发生冲突,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二级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张某丁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并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