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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有元诉被告何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元,何文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黄有元,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15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文成,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19日,住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黄有元诉被告何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有元及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何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元诉称,2015年3月27日7时10分,在G108线2350km+800m处,被告何文成驾驶川TJ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先后经雅安市名山区人民医院和雅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耳廓擦挫伤,住院治疗49天后好转出院。2015年5月11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何文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12%)。被告何文成驾车违章行驶,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何文成的川TJ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文成赔偿原告医疗费43149.2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9182.6元(93.7元/天×94天)、误工费8807.8元、残疾赔偿金22127.2元(8803×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73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94406.82元。原告黄有元在举证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3、出院证、病历、病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以及费用支出金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5、大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何文成辩称,对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责不服,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我没有签收。被告是从新店到百丈的路上,原告骑车看到一边去了,被告还喊原告,是原告碰到被告,被告都摔倒在地,被告认为原、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把原告送到医院抢救,是旁边的人报的警。被告的车子以前买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脱保。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的女儿在医院护理了12天,另外还请了一个护工,给了1800元的护理费,后面的护理我不清楚。原告后期37天的护理费只认可按照一个人护理,原告已经60多岁了,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修车费不认可。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了28800元,其中医疗费25000元、营养蛋白2000元、护理费1800元。被告现在没有钱再赔偿原告了。被告何文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预收款收据复印件以及收条,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28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责持异议,本院认为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何文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认定何文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与庭审查明被告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相符,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还对大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持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每年采茶收入约17000元,其他务工收入6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份证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7时10分,在G108线2350km+800m处,被告何文成驾驶川TJ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雅安市名山区新店镇沿G108线向百丈镇方向行驶,至G108线2350KM+8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有元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有元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认定:何文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何文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有元无责任。川TJ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耳廓裂伤。住院治疗49天,共支出医疗费68149.22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500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5440元(含被告垫付2000元)。住院前12天由被告女儿和护工两人护理,被告已支付护工护理费1800元,后37天由原告请人护理。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赔付比例12%)。被告何文成的川TJ3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8149.22元、购买人血白蛋白5440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70元(30元/天×49天);3.护理费确认为5266.9元[(93.7元×37天)+18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5.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500元;7.鉴定费730元;原告人身损害损失合计100362.12元。误工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其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全额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0362.1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88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71562.12元(100362.12元-2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文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有元各项损失71562.12元;二、驳回原告黄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何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