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丘伟良与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钟强、罗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伟良,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钟强,罗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丘伟良,男,汉族,197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643214-9,地址: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蝴蝶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钟强,男,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罗伟梅,女,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原告丘伟良诉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钟强、罗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丘伟良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盛公司、钟强、罗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伟良诉称,被告国盛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钟强与被告罗伟梅为夫妻关系,被告钟强、被告罗伟梅作为连带担保人对借款合同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国盛公司,但被告国盛公司在借款到期及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且其财产状况令人担忧,生产已经处于停滞状态,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归还借款,被告钟强、被告罗伟梅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国盛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国盛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国盛公司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四、被告钟强、被告罗伟梅对以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连带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国盛公司、钟强、罗伟梅均未向本院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国盛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丘伟良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丘伟良,借款方国盛公司,连带保证方钟强,连带保证方罗伟梅,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单笔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方应当承担与合同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方有权收到与借方约定的履约金1%。逾期每天收取0.5%的滞纳金。借方违约致使贷方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方应当承担贷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按借款金额的10%收到借方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1日,国盛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每月24%,利息月结,借款日期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日期以出借人银行转帐借出款项日期为准。借款人国盛公司,连带保证人钟强。”2014年10月22日,丘伟良通过其妻子罗建玉向国盛公司指定收款账号转账汇款600000元,同时,国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该借款已全部汇入本借款人指定的收款帐户。”被告罗伟梅与被告钟强为夫妻关系,同为国盛公司的股东,在国盛公司与丘伟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东会决议中都没有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罗伟梅是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复印件、钟强与罗伟梅结婚证复印件、丘伟良与罗建玉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档案资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国盛公司向原告丘伟良借款6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国盛公司借款后未按约使用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国盛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丘伟良与被告国盛公司约定借款12个月,借款利息月24%,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原告丘伟良于2014年10月22日汇款给被告的银行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国盛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丘伟良主张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原告丘伟良与被告国盛公司的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律师费等的支付负担的明确约定,但原告仅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该费用已实际支付的凭证,故本院对该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钟强为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有被告钟强作为的连带保证人和股东的签名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罗伟梅为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和股东会决议没有被告罗伟梅作为的连带保证人和股东的签名,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丘伟良与被告钟强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5月19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丘伟良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范围内,原告丘伟良主张被告钟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丘伟良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钟强作为该笔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丘伟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河源市国盛针织公司承担,被告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衍军代理审判员  熊春生代理审判员  曾晓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筱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