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许海阳与方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许海阳,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方珠平,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许海阳诉被告方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阳诉称,2011年被告方珠平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答应于2011年5月5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9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借款人民币41000元,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方珠平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尚欠原告41000元,但因为现在没有经济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每月还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方珠平经营的惠安东龄80电器商场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许海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5月5日前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许海阳收执。事后,被告方珠平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方珠平尚欠原告许海阳人民币41000元,并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许海阳收执。事后,被告方珠平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许海阳提供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珠平向原告许海阳借款的事实,借贷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结算并重新确认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许海阳可随时催告被告方珠平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告,被告方珠平仍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许海阳请求判令被告方珠平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许海阳要求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该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海阳借款人民币41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海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许海阳负担人民币112元、被告方珠平负担人民币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