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能夫与刘璐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夫,刘璐跃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34号原告:王能夫,船员。委托代理人:苗邦法。被告:刘璐跃。原告王能夫与被告刘璐跃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夫委托代理人苗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璐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夫起诉称:刘璐跃系“东靖228”船所有权人。2013年起,刘璐跃雇佣王能夫到“东靖228”船上任轮机长一职。2014年6月30日王能夫离船,被告刘璐跃尚欠8000元工资未支付。2014年7月1日,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刘璐跃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王能夫船员工资8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璐跃立即支付原告王能夫工资8000元;二、该欠款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原告王能夫就上述工资款对被告刘璐跃所有的“东靖22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将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该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船舶登记资料,证明“东靖228”船系被告刘璐跃所有;二、刘璐跃签字的“东靖228”船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三、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六横镇综治办的调解下,被告刘璐跃确认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刘璐跃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查证,除船舶登记资料系复印件外,原告证据均有原件,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查明: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舟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限制被申请人刘璐跃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有的“东靖228”船。本院认为,原告王能夫受雇并于被告刘璐跃所有的“东靖228”船工作,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王能夫已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刘璐跃应按约定按时支付工资,其拒不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上述工资欠款自工资单确定的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资债权自产生之日距今不满一年,涉案船舶亦由本院依原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故原告就其工资债权对“东靖228”船依法享有船舶优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璐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能夫船员工资8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王能夫就上述工资款对被告刘璐跃所有的“东靖228”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璐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童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余滨言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