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791号原告:董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5年8月13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某诉称,我与张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除房屋外的原共同财产一辆丰田车(车号为吉A67X**)归我所有。离婚后,该车始终由张某某使用,我几次向其索要,张某某拒不归还。要求丰田车(车号为吉A67X**)归董某某所有。董某某为自己的主张提供离婚协议书1份。内容第五项为除房屋外的原共同财产一辆丰田车(车号为吉A67X**)归女方(董某某)所有。张某某无异议,解释称当时按协议是车归董某某,但现在不同意了。本院对离婚协议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某某辩称,车我已经卖掉,现在给不了。我有外债,离婚时房子给了孩子,我得活着,还得还外债。张某某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董某某与张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在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四)、住房的处理,位于农安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沟屯3组有四间起脊房归长女张熙曼所有;(五)除房屋外的原共同财产的处理,一辆丰田车(车号为吉A67X**)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车号为吉A67X**丰田车一直由张某某使用,董某某几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董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属民事合同性质。从协议书的内容上看,双方是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签订的,是真实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书约定一辆丰田车归董某某所有,该车就应当归董某某所有,使用者张某某应当及时将车交给董某某。至于张某某所述的“离婚时房子给了孩子,我得活着,还得还外债”,与车归谁所有无关。审理中,张某某称丰田车已卖掉,未能提供证据,该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财产丰田车(车号为吉A67X**)归董某某所有,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龙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