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友传与冯永煊、刘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李友传,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冯永煊,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刘晓燕,女,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范春钌,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李友传与被告冯永煊、刘晓燕、范春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煊、刘晓燕、范春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传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冯永煊由被告刘晓燕、范春钌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按三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冯永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此后便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冯永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75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并从2015年6月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晓燕、范春钌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永煊、刘晓燕、范春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冯永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李友传将现金15000元交付被告冯永煊,被告冯永煊当即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冯永煊因生意需要向李友传借15000元,月息3分,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晓燕、范春钌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冯永煊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至2013年5月5日的利息。此后,三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永煊由被告刘晓燕、范春钌担保向原告李友传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冯永煊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永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该款借款人无法偿还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该内容应认定被告刘晓燕、范春钌对被告冯永煊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冯永煊、刘晓燕、范春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友传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二、在对被告冯永煊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被告刘晓燕、范春钌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