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与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游雪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游雪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37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代表人:姚建刚。委托代理人:黄东敏,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雪开。被告:游雪开。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诉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游雪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游雪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0445.23元(暂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2015年6月22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被告游雪开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银都路2688弄29号208室、408室,房地产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10484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104**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的利息70445.23元为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087C129201400006号)。2、贷款本金:10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9‰。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6、还款情况: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此后,2015年1月21日归还利息253.51元,2015年2月21日归还利息12.87元,2015年3月15日归还本金222.56元,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0.32元。此后再无还款。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共欠本金999777.44元,利息25233.3元,逾期利息43640.29元。二、抵押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游雪开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87C1102013000381号)。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1860000元。3、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4、抵押物:上海市银都路2688弄29号208室、408室房产。5、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闵201312028254号。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游雪开价值1116445.2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5)杭上商初字第1372-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游雪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对抵押物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而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99777.44元,利息25233.3元,逾期利息43640.29元(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25010.74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支付律师费46000元。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对被告游雪开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银都路2688弄29号208室、408室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在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游雪开有权向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4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7424元;其余案件受理费7424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闸口支行负担8元,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负担7416元,被告游雪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辉鸿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游雪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