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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N98**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通街19号门前时,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黑AU61**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损及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20.3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宋某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侯某某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元。肇事后,被告人宋某某被接到被害人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黑AN98**号丰田威驰牌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通街19号门前时,撞上道路中间隔离护栏后驶入对向车道,与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黑AU61**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对方车损及隔离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某报警后,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38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侯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宋某某赔偿了侯某某的经济损失及护栏维修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宋某某酒后驾车与道路中间的隔离护栏相撞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其驾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3、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0.38mg/100ml。5、和解协议书证明和解情况。6、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海洋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