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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与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金六十、马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金六十,马吾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黄学忠,镇长。委托代理人范自忠,男,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蒋学峰、孙攀,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清,代理村主任。被告金六十,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马吾来,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马爱花,女,1962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马吾来之妻。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金六十、马吾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诉称,2014年3月到9月期间,被告马吾来为支付医疗费,向被告金凤区良田镇泾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泾龙村委会)求助,泾龙村委会为此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多次要求偿还,三被告均予拒绝。现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须有进行资金融通的权利和自由,且须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律规定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制度,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乡镇人民政府,其财政收支出严格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调整和约束,没有自由支配财政资金的权利,不具备民间借贷债权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马吾来因与原告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受伤,原告向被告泾龙村委会支出12万用于马吾来医疗费的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成立要件,原告因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人民政府。��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娟朋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李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原 甜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