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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汪某甲、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辩护人方小飞,浙江省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农民。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振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汪某甲及本院通知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汪某甲指派的辩护人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经本院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汪某甲伙同他人先后两次通过翻墙进入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中学,在教学楼教室内实施盗窃,分别窃取被害人汪某乙、姜某甲、方某人民币100余元、200元、200元,共计500余元。2、2014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叶某及汪强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三次翻墙进入淳安中学,在教学楼实施盗窃,窃取被害人徐某、姜某乙、胡某甲、邵某、洪某、余某、赵某、王某、胡某乙人民币共计2300余元。3、2015年3月22日凌晨、3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甲、叶某及卢康(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分别翻墙进入淳安中学实施盗窃,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综上所述,被告人汪某甲参与盗窃7次,涉案金额2800余元;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5次,涉案金额2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汪某甲共同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余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乙、方某、姜某甲等人的陈述,同案犯卢康的供述,证人钱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有部分犯罪事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苏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