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生保与钟武、李伟、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保,钟武,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07号原告:王生保,男,1969年2月8日出生。被告:钟武,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被告:李伟,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该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叶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生保诉被告钟武、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生保,被告钟武、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雨晴、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保诉称:2015年4月3日13时10分许,李伟驾驶皖BXXX**小型轿车沿文化路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赭山路交叉口变更车道准备驶入机动车道,导致其后方由原告驾驶的皖BXXX**号小型轿车紧急刹车时被后方同向同车道由钟武驾驶的皖BXXX**号大型客车所碰撞,皖BXXX**号小型轿车失控再次与皖BXXX**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钟武、李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的维修费、停运费、车旅信息费(交通费)均有证据证实。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550元、停运损失费1400元、车旅信息费(交通费)500元。被告钟武辩称:同意公交公司意见。被告李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无异议。芜湖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没有效力,受损车辆只维修3天,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BXXX**号车辆的修理费我公司已经支付给李伟和公交公司,应由其支付给原告。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即使有停运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皖BXXX**号车辆是营运车辆,并非家庭自用车,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依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与皖BXXX**号车辆存在关联,无权主张相关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皖BXXX**号公交车的所有人为公交公司,人保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钟武系公交公司驾驶员,事发时驾车系职务行为。李伟系皖BXXX**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BXXX**号出租车维修费4550元,并将维修费发票交至人保公司。2015年5月7日,人保公司向李伟支付理赔款3826.49元、5月9日向公交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李伟、公交公司各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75元。另查明:皖BXX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原告提供芜湖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司皖BXXX**车于2015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修理完毕,按照芜湖出租车标准每日停运损失200元,7天合计停运损失1400元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交通费。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钟武驾车系职务行为,应由公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维修费,系原告支付,并已将票据交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也将该费用理赔给李伟和公交公司,李伟、公交公司在收到理赔款后,应将相应维修费赔偿给原告,根据事故责任,由李伟、公交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75元(4550元÷2)。关于停运损失,芜湖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非皖BXXX**号出租车所有人,对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提供一份与“何正林”签订的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复印件,但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也不能证明何正林与大发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车辆所有人大发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表示不主张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人保公司已将维修费理赔给李伟、公交公司,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赔偿原告王生保车辆维修费2275元(已支付);二、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生保车辆维修费2275元(已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生保对被告钟武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生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生保负担9元,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元、被告李伟负担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伟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生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