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川Z*****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由仁寿视高沿成仁路往华阳方向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宋某某驾车行至成都市天府新区成仁路正兴镇秦皇寺村2组路段处时,因查看手机导致其所驾驶的车辆偏离方向与右侧行人凌某某、吴某某、袁某相撞,造成凌某某、���某某、袁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凌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宋某某血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吴某某、袁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后被送往医院就医。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268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身份识别笔录,证人袁某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复勘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工作情况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川华司鉴(2015)D毒检字第034号(药)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川华司鉴(2015)X醇检字第0176号血醇检验报告,被害人凌某某死亡医学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证、川Z*****号车行驶证,彭山县公安局彭公行决字(2011)第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车痕鉴字第6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宋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玲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