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董吉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吉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吉红,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泾源县。2006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移交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2015年5月13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吉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吉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已判刑)、禹某某(已判刑)、虎某某(1999年6月8日出生)在大武口区某家属院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喜马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1950元。2、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3、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4350元。4、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一辆黑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5、2013年3与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甲的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6、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0元。7、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惠农区广场附近的某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900元。8、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9、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乙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10、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在吴忠市红寺堡镇前进东街某台球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浦某某的一辆橘黄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3643元。1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1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冶某乙在吴忠市红寺堡镇牛羊肉市场内,将被害人喜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3037元。13、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冶某乙在吴忠市红寺堡镇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2961元。14、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大武口区青山北路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3750元。15、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黑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39000元。16、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冶某乙、虎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镇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三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17、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冶某丙(在逃)在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某室,盗窃被害人姬某两台惠普外星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875元;一部飞利浦手机,经鉴定,价值4250元。18、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兰某某、苏某某、冶某丙在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某室,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家少量现金。19、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兰某某、苏某某、冶某丙在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某室,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白色华为C1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入户),盗窃价值1357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吉红系累犯,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吉红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董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2、3、15、18起其并未参与。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已判刑)、禹某某(已判刑)、虎某某(1999年6月8日出生)在大武口区某家属院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喜马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1950元。2、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楼下,盗窃被害人陶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80元。3、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田某某的一辆红色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4350元。4、2013年3月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甲的一辆黑色隆鑫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00元。5、2013年3与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甲的一辆蓝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00元。6、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870元。7、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惠农区广场附近的某粮油店门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银灰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900元。8、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9、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马乙的一辆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00元。10、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在吴忠市红寺堡镇前进东街某台球俱乐部门口,将被害人浦某某的一辆橘黄色大运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3643元。11、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虎某某、禹某某在惠农区某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12、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冶某乙在吴忠市红寺堡镇牛羊肉市场内,将被害人喜某某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3037元。13、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冶某乙在吴忠市红寺堡镇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红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2961元。14、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虎某某在大武口区青山北路某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3750元。15、2013年5月1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在大武口区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丁某的一辆黑色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变卖后,挥霍。经鉴定,价值为39000元。16、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冶某甲、禹某某、冶某乙、虎某某在吴忠市红寺堡镇某小区单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红色大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3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三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乙。17、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兰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另案处理)、冶某丙(在逃)在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某室,盗窃被害人姬某两台惠普外星人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0875元;一部飞利浦手机,经鉴定,价值4250元。18、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兰某某、苏某某、冶某丙在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某室,盗窃被害人史某某家少量现金。19、2015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董吉红伙同兰某某、苏某某、冶某丙在西安市长安区某小区某室,盗窃被害人赵某乙白色华为C19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418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董吉红因犯盗窃罪被批捕在逃的情况;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事实,系累犯;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对被告人于2015年4月16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一辆三轮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乙的情况;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且被告人拒绝签字的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冶某甲、禹某某、冶某乙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9、证人虎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董吉红及冶某甲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及经过;10、证人冶某甲、禹某某、冶某乙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董吉红在大武口区、惠农区等地共同盗窃摩托车及三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11、证人苏某某、兰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董吉红在西安市一小区内入户盗窃,一晚上盗窃三家的事实经过;12、被害人张某、范某某、田某某、丁某等人陈述,证实其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财物被盗的事实;13、被害人姬某、史某某、赵某乙陈述,证实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经过;14、被告人董吉红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在大武口区、惠农区等地盗窃摩托车等财物及在西安市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15、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已判刑同案犯的辨认情况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对被告人盗窃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盗窃价值共计1357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吉红关于起诉书指控部分犯罪事实未参与的辩解,因有同案犯的供述及本院已生效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董吉红共同参与了所指控的盗窃犯罪,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吉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吉红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吉红违法犯罪所得应当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董吉红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珏审 判 员 李志军人民陪审员 刘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