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天奎诉被告代万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奎,代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70号原告:孙天奎,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孙洲洋,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见龙,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万民,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天奎与被告代万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奎之委托代理人孙洲洋、高见龙,被告代万民,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奎诉称:2015年2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代万民驾驶鲁BS2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S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9006.29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S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商业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代万民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诉前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对于超过被告代万民应承担的部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代万民。另被告代万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75元、清障费480元、认定费200元,共计4155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2646.5元【(3475+480+200)×30%】。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7时50分许,代万民驾驶鲁BS22**号小客车沿朝阳山路由南向北左转行驶至朝阳山路泰发公寓小区门口处,与孙天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山路由北向南直行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孙天奎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代万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3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天奎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S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代万民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鲁BS22**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代万民支付给原告5000元。原告孙天奎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损伤,左足外伤,头部挫擦伤,左足挫擦伤,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一般三月内禁止患肢完全承重,共计支出医疗费32306.27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孙天奎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前进乡民众村2组。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办理居住证一份,居住地址为:原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287号。2015年7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东冯家滩村村民薛瑞文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孙天奎自2014年5月份开始在薛瑞文处居住,现在一直住着,听说是准备常住。孙少男系原告孙天奎之女,于2012年9月15日出生。刘吉丽系原告孙天奎之母,于1958年12月9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两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代万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64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10000元,但该10000元未用于结算原告孙天奎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居住证、原告之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孙天奎家庭关系的户口本、原告之母刘吉丽无收入来源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天奎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2313.27元(门诊费用1448.03元+住院费用308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20196.67元(4150元÷30天×146天)、护理费3866.67元(4000元/月÷30天×29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28.8元(24016元(24016元/年×20年÷2人×10%)+19212.8元(24016元/年×16年÷2人×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复印费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提交的护理证明我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2、对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详情我方不予认可,该居住证明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1,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在此期间并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或者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付;3、对黄岛区艺海丰玩具厂误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前三个月收入发放证明、纳税证明,予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应当提供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若原告不提供我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付;4、对原告提供的海伦市前进乡民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刘吉丽丧失劳动能力出具医院出具的劳动农历鉴定同时原告主张其抚养人年龄为57周岁,并未达到61周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当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6、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应当按照住院期间6元/天赔付;7、鉴定费原告并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8、复印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代万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代万民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万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S2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原告和被告代万民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原告):7(代万民)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2306.27元。2、原告实际住院2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580元(20元/天×29天)。3、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2320元(80元/天×29天)。4、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居住证及本院调查房主薛瑞文的笔录可以证明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44天,应确认为15107.77元(38294元/年÷365天×144天)。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2周岁,原告之母刘吉丽于原告定残时已经超过55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有子女两人扶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19816.80元(38294元/年×20年×10%+24016元/年×16年÷2人×10%+24016元/年×20年÷2人×10%)。6、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9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8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886.2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2886.27元,因本案非医保用药为8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非医保用药8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020.39元(22886.27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9334.57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余款29334.57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534.20元(29334.57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554.59元。原告自愿赔偿被告代万民各项财产损失共计264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被告代万民诉前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代万民7646.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908.09元,并给付被告代万民764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天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天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908.0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被告代万民7646.5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四、驳回原告孙天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