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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留梅与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潘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梅,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潘金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22号原告:留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健。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金助。被告:潘金助。原告留梅为与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潘金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2、判令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潘金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梅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潘金助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留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潘金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底,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留梅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金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丽水市潘氏贸易有限公司、潘金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