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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于西川等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男,1977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平县。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3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绑架罪于2008年2月1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7月6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8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辉,男,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胜,男,1972年5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现均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于西川、于辉、于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驻刑二终字第09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于西川、于辉、于永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及其辩护人王贵、王伟、代冠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西平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0月1日出具承诺书:为推进廉租房建设,工程进料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由于楼村四组于西川提供。同月5日,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签订西平县环城乡于楼铁东廉租房(四组辖区内)工程供料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原料由于西川、于辉一方全权供给,付款方式以每车材料进入工地卸完付款。同日,于西川、于俊芳、于永胜、于辉四人签订了合伙向该工程进料的合作协议。工程施工后,因承建该工程的施工方认为于西川一方运送的材料价格高,便私自进料,双方因此引发争议。同年11月份,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等人在廉租房施工工地,采用阻拦车辆的方式阻止工地进料施工。为保证工期按时完工,鸿基公司委托张红光与于西川等人进行协商。11月29日,鸿基公司与于西川、于辉签订附加合同,载明:于西川、于辉方自愿放弃为鸿基公司供应主体工程的原材料,作为赔偿,公司赔偿于西川方人民币198000元(其中包括于西川方前期为公司协调四邻群众关系的劳务费用及垫付费用、卸车费和外部干扰协调费)。该款于当日转入于西川账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辉供述和辩解:2012年秋,本村支书于献忠商请其帮助鸿基公司征用本村土地建造廉租房,承诺征地后由其负责供应廉租房工地的建筑材料,鸿基公司和其与于西川二人签订工地送料合同,约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其二人供应的料。其和于西川、于永胜、于俊芳帮助征地办公室做好拆迁工作结束后,廉租房工地开工,却不让其几人供应建筑材料。于西川提出让工地停工,其余几人同意。期间,其几人到建筑工地和几个承包商谈供料事宜,承包商嫌供应的建筑材料太贵,不让供应。其和于西川、于永胜、于俊芳及于西川又找的三个人拦住工地的送料车不让进料。阻止施工期间,其主要负责保障饮食,于西川主要领人出面阻止施工。鸿基公司急着赶工期,同意给钱,由其中一个承包商张红光出面协商,结果是每栋楼赔偿9000元,22栋楼共给19.8万元。钱汇入于西川账户后,于西川先给其和于永胜、于俊芳每人3万元,尚欠58500元未给,出具一欠条。2.被告人于永胜供述和辩解:于俊芳商请其和于西川、于辉一起给鸿基公司帮忙征地,征地完成后承包廉租房工地进料。之后其几人给本村村民做工作。征地结束给廉租房工地送砖渣和水泥砖十几天后,于俊芳说工地上的建筑商进其他人的建筑材料。其四人商量后,于西川提出不让工地建筑商进料,让廉租房停工。次日,其和于俊芳、于西川及于西川领的其中一个叫“大刚”的等另外三个人到廉租房工地拦送材料的车不让进。建筑商问为什么不让进料,回答说得由其几人送料,但建筑商嫌材料价格太贵不愿要,其几人就一直拦着不让工地进料。拦了三四天,工地也一直停着工,然后承包商张红光出面协调,于西川开始坚持进料,后来又说不让进料得拿钱。张红光等承包商同意。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被告人于辉的供述一致。3.被告人于西川供述和辩解:于辉找其帮忙做村民的工作征地建廉租房,征地结束能承包廉租房工地的活。其二人又找于俊芳、于永胜一起做群众工作。征地结束后,廉租楼房开建,其四人给工地承包商供应砖、渣、水泥和沙等工地前期用的建筑材料,总价5万元左右。供一段时间,承包商嫌价格高就自己进料。其四人商量去工地阻拦进料,让承包商干不成活,等着承包商出面商谈,要么由其四人继续供料,要么拿钱。商量后其和于辉、于俊芳、于永胜、衡大刚、建英、大胜就到廉租房工地阻拦承包商进料。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被告人于辉、于永胜的供述一致。4.证人张红光证明:鸿基公司将竞标的廉租房工程分包给其和李富海、陈超、耿四庚、张军营、钱东岭、孙高平等人。开工第二天,于西川、于辉、于俊芳、于永胜和另外几个人到工地阻拦进料,并说鸿基公司承诺过材料由他们进。由于他们一直堵门阻拦进料,工地不能施工,其和其他承包人协商后将此事告诉鸿基公司,公司让其和李富海去找阻拦进料的人商量。于西川等人说廉租房的建筑材料得由他们供应,如果承包商自己进料,材料肯定就进不了工地。由于于西川等人进料价格比市场价格高,工程承包商不愿进于西川等人的料,于西川等人说不让进料也行,拿钱解决。经几次协商每栋楼赔偿9000元,22栋楼共计19.8万元。鸿基公司决定先垫付,以后从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扣。公司将款转入于西川账户后,于西川等人不再阻止工地进料。之前征地时,鸿基公司承诺在同等价格、同等条件、同等材料下,可以优先考虑让于西川等人进料。5、证人钱东岭、耿四庚、李富海、孙高平、陈超等承包商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张红光证明的一致。6.证人何继周(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内容与以上供述和证言一致。7.证人桂莲芬、樊景伟证明:2012年11月29日,鸿基公司会计桂莲芬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樊景伟的银行账户转入于西川账户19.8万元。8.供料合同显示:2012年10月5日,于西川、于辉与鸿基公司签订供料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于西川、于辉为公司廉租房建设工程供应砖、沙、石子、商混、钢材、水泥等建筑材料,公司即时付款;材料价格依照项目区附近其他工程材料价格,就高不就低;公司不按约定支付价款,于西川、于辉可停止供应原材料,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5%的违约金。9.附加合同显示:于西川、于辉与鸿基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附加合同,主要内容为因不能履行2012年10月5日签订的供料合同,对该合同作出变更,于西川、于辉放弃供料,公司赔偿于西川、于辉19.8万元,包括于西川、于辉前期为公司协调四邻群众关系的劳务费用及垫付费用、卸车费、外部干扰协调费等。10.承诺书显示:西平县房改办于2012年10月1日承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由于西川提供廉租房建筑材料。11.领款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显示:2012年11月29日,鸿基公司转入于西川账户19.8万元。12.借条显示:于西川20**年12月2日借于辉、于永胜、于俊芳2012年铁东廉租房补偿款58500元。13.合作协议显示:于西川、于永胜、于辉、于俊芳四人签订协议,共同承包于楼廉租房工程的进料,进料款四人平摊,平分利润。14.证实被告人于西川曾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情况的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刑事判决、监狱释放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西川、于永胜、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于西川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于西川系主犯;于辉、于永胜系从犯,对于辉、于永胜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西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于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于永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责令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及其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98000元。上诉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上诉提出:其几人与鸿基公司签订的《供料合同》合法有效。公司违约在先,其几人的行为是行使正当的民事权利,之后依据与公司在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协商签订的《附加合同》而得到的赔偿款19.8万元(含违约金、可期待利益、征地协调费用等),不是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中,于西川认罪、悔罪,愿退还自己所得赃款,并请求二审从宽处理。上诉人于辉、于永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等人协助政府做拆迁工作费时费力并有花费,鸿基公司与于西川等人签订的供料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张红光等人称上述上诉人的材料价格过高、阻止施工并造成建筑工程停工,没有证据证实;于西川等人的行为是向鸿基公司主张公司违约责任的自救行为,之后公司与于西川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协商解决纠纷、赔偿于西川等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行为,并非使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财物,不是犯罪。建议宣告于辉、于永胜无罪。上诉人于西川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于于西川二审中认罪、悔罪,并愿意退赔自己所得全部赃款的情况,建议二审对于西川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二审中,如上诉人于西川退出赃款,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在西平县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所在村的土地用于建设廉租房期间,为使村组群众的住房及地上附着物顺利拆迁,村干部商请于辉帮忙、协调,并承诺拆迁结束后,由于辉负责供应廉租房工程原材料。于辉又邀约于西川、于永胜、于俊芳共做群众思想工作,帮助政府部门征地拆迁。该事实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相互印证的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的供述和村支部书记于献忠、乡政府干部朱明的证言证实。该供述与证言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于西川已退还自己所得赃款10.8万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于辉、于永胜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等人向鸿基公司供应的材料要价过高、阻止施工并造成建筑工地停工,没有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的供述、张红光等人的证言证实,相互印证。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于西川系累犯并予以从重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等人因供料合同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纠纷后,不以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合同争议,在没有供料给该公司的情况下,采用阻止建筑工地进料等影响工程施工的方法,索要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要挟手段迫使施工单位交付赔偿金,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于辉、于永胜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审判决定性准确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西川自动投案后,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前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已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未予认定自首不当,二审予以改判。鉴于于西川具有自首情节、二审悔罪、积极退还自己所得全部赃款等情况,二审对于西川予以减轻处罚。于西川、于辉等人与西平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于西川及其辩护人请求、建议二审对于西川从宽处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的定罪及对于辉、于永胜的量刑部分;撤销对于西川的量刑部分。二、维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于西川、于辉、于永胜及其同案人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198000元(于西川已退赔108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西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新华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禹建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