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法执恢字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孟农林与黄玲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法执恢字03号申请执行人孟农林,居民。被执行人黄玲春。申请执行人孟农林依据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玲春给付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黄玲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孟农林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黄玲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孟农林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5)平法执恢字第03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