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左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左某甲,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赵小平,内蒙古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原县。原告左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甲、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燥,酗酒成瘾,独断专行,而且还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承担一半。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也没有打原告,分居原因是原告给我女儿看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9月2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女,长女陈某乙、次女陈某丙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位于五原县工行家属楼楼房一套及凉房一间。位于乌拉特前旗回迁房楼房3套及车库一间,其中位于汇丰小区楼房一套已交工,并网签到被告名下。另外二套楼房及车库未交工。蒙LCN8**东风本田CRV越野车一辆及32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三张、洗衣机一台。庭审中原告称有债权:陈某丁欠2万元、陈某戊欠5万元。被告称有债务:欠陈某已5万元、贾某某1万元、陈某庚4万元。双方对对方主张均不认可,也未举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3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左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