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仁佳与莫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佳,莫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93号原告吴仁佳,男,住址:湛江市。被告莫海平,男,住址:湛江市。原告吴仁佳诉被告莫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海平与吴艺伟于2012年5月19日借原告人民币46890元,2012年5月19日给原告立有借条,约定2012年8月19日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借款期限届满后,2012年8月20日,被告莫海平与吴艺伟还款20000元,尚欠2689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莫海平与吴艺伟分割债务,吴艺伟欠款13445元及利息已还清,被告莫海平尚欠本金13445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由于原告没有及时交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莫海平还清借款本金13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1份。被告莫海平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莫海平与吴艺伟借原告46890元,并给原告立有书面借条1份,约定2012年8月19日前还清借款,逾期还款,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莫海平与吴艺伟还款20000元,同时两人分割尚欠的本金26890元债务,吴艺伟所欠的本息已还清,被告莫海平所欠本金1344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因原告不依法律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海平还清借款本金1344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3445元的事实有被告莫海平出具1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海平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同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按2.5%的利率计付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莫海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吴仁佳借款本金13445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元,由被告莫海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