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446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姚伟、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在庭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高某乙,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以来,原、被告情况依旧,现夫妻已无感情可言,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一直在被告家,随被告一起生活,所以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其起诉的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生育一男孩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个人嫁妆所有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154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双方对婚生男孩高某乙都应尽抚养义务,鉴于其目前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生活环境有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高某乙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张显中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