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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青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莲虹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驾驶湘M0C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永州市冷水滩区永州大道啤酒厂路段时被冷水滩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单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7mg/100ml。该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酒后驾驶湘M0CX**小车从永州市零陵区前往冷水滩区,当车行驶至永州大道啤酒厂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37mg/100ml,系醉驾。上述事实,有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青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鲁莲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