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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青岛龙港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龙港配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717号原告青岛龙港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青大工业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6472555-X。法定代表人张成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西郭庄社区**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王成卫,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龙港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货物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投资建设的臻园小区工程提供电缆桥架,实际供货量以原告分批供货数量总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总价款496324.8元,被告支付227796.75元,尚欠268528.05元未付。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52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货物采购供应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工程建设项目甲供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四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总货款为496324.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27796.75元,尚欠268528.05元未支付。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青岛臻园小区”建设工程供应电缆桥架,双方对供货期限、质量与验收标准、货物定价、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共计价款496324.8元,被告在“工程建设项目甲供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27796.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供应合同》、“工程建设项目甲供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被告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6324.8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甲供材料/设备供货验收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27796.75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496324.8元-227796.75元=268528.05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8528.0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龙港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6852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真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纪秋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