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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菊与被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223号原告高志菊。委托代理人陈玉金、郭庆雪,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被告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琴,主任。原告高志菊与被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志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志菊撤回对被告荆门市月新家私广场有限公司、荆门市月新置业有限公司、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高志菊负担。审判员  鲁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