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XX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杜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杜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子、于涵、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任XX醉酒后驾驶黑E849**号两轮摩托车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府前路水星家纺门前与桑X驾驶的辽A38S**号本田牌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任XX血液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03.5mg/100ml,认定为醉酒驾驶。经侦查,被告人任XX于2015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另查明,被告人任XX在案发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XX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XX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任XX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812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桑X、张X的证言、被告人任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任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馨楠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