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郓商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冯西珍与岳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西珍,岳耀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101号原告冯西珍,农民。被告岳耀柱,农民。原告冯西珍与被告岳耀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西珍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西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耀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西珍诉称,被告经常向原告购买煤炭,被告分别写下两份欠条和两份收据,共欠285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在打电话也不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煤款285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耀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耀柱于2011年10月29日欠原告冯西珍煤炭款62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冯店煤款陆仟贰佰叁拾元正¥6230.00元,2011.10.29号岳耀柱”。被告岳耀柱于2011年12月23日欠原告冯西珍煤炭款1429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煤款壹万肆仟贰佰玖拾元正¥14290.00元,2011.12.23岳耀柱”。2013年1月8日被告岳耀柱购买原告冯西珍煤炭3868斤,被告岳耀柱的工作人员刘伦明为原告冯西珍出具了收据。2013年3月4日被告岳耀柱购买原告冯西珍煤炭4146斤,计款4146元,被告岳耀柱的工作人员王福英为原告冯西珍出具了收据。被告岳耀柱共欠原告冯西珍货款28534元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事人陈述、收货收据二份、欠条二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西珍与被告岳耀柱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岳耀柱欠原告冯西珍货款285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岳耀柱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原告冯西珍支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耀柱给付原告冯西珍货款人民币285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元,由被告岳耀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天增审 判 员 梁尔怀人民陪审员 徐龙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