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阴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阴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农民。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晓燕、刘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23时许,张某某等人在至尊娱乐会所酒后滋事,同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了打架,被告人阴某开一辆香槟色宝马X5越野车到现场,将金某某、张某某等人撞伤,经鉴定金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张某某伤情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阴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当庭认罪,但辩称:张某某的轻伤是刀砍造成的,和其车撞没有关系,其对于被害人张某某被车撞的地方能不能鉴定为轻伤,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阴某系至尊娱乐会所王某某的司机。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和王某甲、金某甲、李某等人在至尊娱乐会所喝酒唱歌,在结账时,金某甲同歌厅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打了服务员一巴掌,并将吧台上一个水晶牌摔碎,金某甲和张某某等人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至尊娱乐会所服务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阴某后,被告人阴某和王某某驾驶一辆香槟色宝马X5越野车来到至尊娱乐会所,王某某下车后,被告人阴某开车将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撞伤,车辆在掉头时,又将王某某撞倒。双方在互殴中,被害人张某某被人持利器所伤。2015年1月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阴某抓获。同时查明:2014年7月30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86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3日,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02号检验鉴定文书,根据检验鉴定文书记载:检验1、资料摘要:患者右肩部可见约6cm裂伤,深达肌肉;腰部可见约8cm裂伤,深达骨质;以上裂伤创缘整齐,污染较重,有活动性出血。左腕上部可见约2cm裂伤,深达肌腱;右下肢可见片状皮肤擦伤,无明显渗出。枕部可见片状头皮挫擦伤,有少量性渗出。根据X线片:左桡骨中段不全骨折。根据CT片: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2、检验所见:伤者左前臂中段背侧有1.2cm瘢痕;右侧胸背部有6.3cm瘢痕;侧背部有7cm划伤愈合痕;左腰背部有6.5cm瘢痕;右肩背部有6cm瘢痕。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X线片(2014-6-12-38421)示:左桡骨中段骨皮质断裂。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CT片(2014-6-12-36517)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未见异常。三、分析说明:根据张某某病历记载X片、CT片及法医学检查,伤者外力致多处创伤、桡骨骨皮质断裂,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现遗留瘢痕总长度19.6cm。依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规定,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阴某家属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金某某14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金某某谅解。2015年6月5日,本院向张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张某某表示,不参加诉讼,也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21日,王某某向办案民警出具情况说明:不进行伤情鉴定,也不要求被告人阴某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22时许,我和金某某、金某甲、张某某、张某某媳妇李某五个人来到至尊娱乐会所唱歌,当时是金某某结账,我和金某甲等人走到了歌厅门口,一名服务员出来对我们说:“你们的账还没有结,先不要走。”金某甲和张某某喝多了,金某甲说:“我们掏不起钱吗”他说完就打了这名服务员一耳光,金某甲又将吧台的一个水晶牌摔碎,吧台的一名男工作人员就骂金某甲,金某甲就把这名男工作人员又打了,接着歌厅的一名光头和一名长头发的男人又出来说:“你们在我们这闹事。”说着光头就在我的右手上打了一下,我和金某甲等人和他们发生打架,再接着我们把他们打跑了,在出门时过来了一辆越野车和一辆白色别克车,越野车上的人喊:“金某甲,你们在这闹事,今天都不要走。”正说着,从歌厅里就出来了十几个年轻人,白色别克车上也下来了几名年轻人,他们有人手上拿着刀,有人手上拿着棍对我们开始殴打,在打的时候,那辆越野车又朝我们撞了过来,当时将金某某撞倒在地上,又把张某某撞飞了几米远,张某某被撞倒后,对方的人还拿着刀在张某某身上乱砍,那辆越野车跟着也要撞我,我就朝路边跑,在跑的时候打了报警电话,等我再返回到现场,歌厅里的人都跑了,金某某一个人躺在地上,紧跟着金某甲也回来,我们两个人就拿着木棍把越野车的后窗玻璃及右边的一块小玻璃砸烂,后来民警到场,我就和金某甲、金某某去了医院。金某某被越野车撞伤,张某某被车撞伤后又被刀砍伤,李某是被人殴打头部受伤,金某甲是被砍伤胳膊,冯某某是肩膀被刀砍伤、脚部被越野车碾伤。冯某某是刚开始打架过去的。我不知道谁叫他过去的。对方有四个人拿刀。一把菜刀、两把砍刀、一把小匕首。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被人故意开车从我身上碾压过去受伤的。2014年6月11日22时许,我和金某甲、赵某某、张某、张某某,还有金某甲的一个朋友,一个女孩,在至尊娱乐会所唱歌,大约一个多小时后,我在吧台结账时,与服务员发生口角,我害怕金某甲几个人喝多了闹事,就用现金结了帐。这时,有一名服务员跑过来说外面打开了,我在过道看见金某甲、张某某和歌厅的一个叫小王的人在厮打,我把他们拉开,然后将张某某和金某甲推出了歌厅大门,并让他俩先走。我向领班要我的消费卡时,领班说外面又闹开了。我又急忙到了歌厅大门口,看见金某甲等人和歌厅老板“狗蛋”站在一起说话,这时,就听见有人喊:“敢到我歌厅闹事,往死里弄”。我当时正推着金某甲走,一辆宝马越野车就朝我们撞了过来,越野车把我撞倒后,车轱辘从我身上碾了过去,然后车又向后倒在我身上碾了一下,我急忙爬到了歌厅门口的台阶上。那辆宝马越野车又把旁边两个人撞飞。我还看见有两、三个人手上拿着菜刀乱砍,我不清楚那两、三个人拿着菜刀在砍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被人用菜刀、砍刀砍伤的,还被一辆宝马X5越野车撞飞。2014年6月11日22时左右,我和金某甲、李某、王某甲、还有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在至尊娱乐会所唱歌,我们下楼结账时,金某甲好像是用银行卡结账,歌厅的工作人员说不能刷卡,要用现金,还对我们几个人进行了辱骂,歌厅的工作人员和金某甲等人互相骂了起来,不知怎么就打了起来,在歌厅大门口,一个人手上拿着菜刀,一个人拿着砍刀,在我身上乱砍,紧跟着一辆宝马X5越野车把我撞飞了,之后我就昏了过去,等清醒后就到了医院。我在至尊歌厅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我不清楚我们六、七个人都是谁动手殴打歌厅工作人员。拿菜刀的人长的什么样没有看清,好像是一个光头,身材瘦瘦的。我背部被砍了五、六刀,左胳膊也被砍了一刀。我被刀砍时,有人把我的一个黄金戒指拿走了。(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它证据1、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86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金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102号检验鉴定文书,根据检验鉴定文书记载:检验1、资料摘要:患者右肩部可见约6cm裂伤,深达肌肉;腰部可见约8cm裂伤,深达骨质;以上裂伤创缘整齐,污染较重,有活动性出血。左腕上部可见约2cm裂伤,深达肌腱;右下肢可见片状皮肤擦伤,无明显渗出。枕部可见片状头皮挫擦伤,有少量性渗出。根据X线片:左桡骨中段不全骨折。根据CT片:左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2、检验所见:伤者左前臂中段背侧有1.2cm瘢痕;右侧胸背部有6.3cm瘢痕;侧背部有7cm划伤愈合痕;左腰背部有6.5cm瘢痕;右肩背部有6cm瘢痕。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X线片(2014-6-12-38421)示:左桡骨中段骨皮质断裂。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CT片(2014-6-12-36517)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未见异常。三、分析说明:根据张某某病历记载X片、CT片、及法医学检查,伤者外力致多处创伤、桡骨骨皮质断裂,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现遗留瘢痕总长度19.6cm。依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规定,评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5日,公安民警将阴某抓获的事实。4、证人金某甲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被人用菜刀砍伤左胳膊致伤住院的。2014年6月11日22时左右,我和金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赵某某、张某,贝贝在至尊娱乐会所唱歌时,我让金某某拿我的银行卡结账时,金某某、张某某等人和女服务员发生争吵,这名女服务员就骂我们是一群劳改犯,我就打了她一耳光,并让她和我们一起到歌厅的一楼吧台处结账。在一楼吧台处结账时,旁边有一个头发很短,年纪二十多岁的男人不让我们走,并说人马上就到。金某某用现金结账后,我们就出了歌厅大门,就看见一辆香槟色宝马X5越野车开了过来,歌厅老板“狗蛋”从车上下来骂我,并打了我一耳光,然后又喊:“开车撞死他们,拿刀往死砍,运城没有我摆不平的”,旁边一个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手上拿着一把菜刀,在我的左胳膊上就砍了一刀,随后我又看见宝马X5越野车朝金某某撞了过去,掉头回来朝张某某就撞了过去。在跑的过程中,我看见几个人拿着菜刀砍张某某。歌厅里面的人全都跑了,现场就留了宝马X5越野车,我当时生气,就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将越野车玻璃打破了。紧跟着,民警就到现场了。我不知道他们几个人还有谁殴打服务员了。拿菜刀砍伤我的这名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我不认识。宝马X5越野车在撞人时,是谁开的我不清楚。金某某、张某某、贝贝、冯某某和我都受伤了。冯某某是我们在歌厅门口发生打架时到的现场,在拉架时被人砍了两刀,还被宝马X5越野车撵伤了脚。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被人用刀砍伤背部、左肩部,还有一辆越野车将我左脚碾伤。2014年6月11日23时许,贝贝说她在至尊歌厅唱歌,并让我过去,我来到至尊歌厅,在大门口就看见一群人正在打贝贝和张某某,我下车后急忙过去拉架,这时就有一个人用刀在我背后乱砍,有人还喊:“撞死他们,砍死他们。”跟着一辆车朝着打架人群撞,将张某某撞飞。砍伤我的人长什么模样我没有看清。我在现场动手了,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6、被告人阴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6月11日23时许,我在家里接到我妻子程晓洁的电话说有人打她,还要砸场,我开车就来到了至尊歌厅,刚到大厅,就看见一楼过道里飞出一个垃圾桶,刚到一楼过道,有六七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他们把我右胳膊打骨折了。我当时就跑出歌厅并打电话报警,又给老板王某某打电话说了情况,老板让我去接他,于是我开车接上老板又返回了歌厅。我和王某某来到歌厅大门口,还是那六七个人朝车围了过来,我刚下车,他们又对我再次殴打,老板王某某把他们挡住,我当时就上到车上,他们几个人就和老板在车的前面说话,这时老板的兄弟王某甲从歌厅的后院走出来,这六七个人就开始打王某甲,王某某上前拉架,这六七个人也拉着老板打,我当时害怕开着车就跑,然后掉头准备接上老板王某某走,结果车撞在墙上,车当时就动不了了,我下车后就看见老板被车撞了。我开车已经离开,又返了回来就是想接老板走。我不知道撞了几个人,就看见撞了老板一个人。2014年6月11日23时许,我错把刹车当成油门,冲进了一群人中间,把老板撞了。我不知道撞了几个人。我不知道歌厅当时有什么人在场,也不知道谁参与打架了。我不知道王某甲手上拿了什么东西。2014年6月11日23时许,我开宝马X5越野车在至尊娱乐会所门口逃跑时撞伤了三个人,金某某、另一个人叫不上名字,还有我老板王某某。金某某怎么撞的我不清楚,王某某及另一个人是我开车向前撞到他们身上的,当时踩刹车给踩成油门了,车撞在了墙上。当晚我没有喝酒。我看到金某某在至尊KTV门口,我开车要出去,调车要经过KTV门口,但怎么撞的我不清楚。我犯了故意伤害罪。(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阴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等基本情况。(四)其它证据1、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关于2014年6月11日晚在新运临路至尊会所门口,阴某将王某某撞伤一事,王某某不报案,不要赔偿,不做鉴定,不追究阴某的任何法律责任的事实。2、赔偿谅解协议及购车协议,证实金某某与被告人阴某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共赔偿金某某14万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金某某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金某某、张某某在被告人阴某的歌厅与服务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阴某不能妥善处理,开车将被害人金某某撞伤,致被害人金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阴某致被害人张某某轻伤二级。经查:被告人阴某辩称,被害人张某某的轻伤二级是刀伤所致,不是其造成的。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鉴定文书记载,张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依据为伤者系外力致多处创伤、桡骨骨皮质断裂,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现遗留瘢痕总长度19.6cm。依据2013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规定: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轻伤。该鉴定书认定张某某构成轻伤的依据为遗留瘢痕总长度超过15cm,而根据检验所见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材料,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19.6cm瘢痕系锐器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伤情是被告人阴某行为所致。鉴于被告人阴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存才审 判 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王国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收件人当事人阴某受送达人送达人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