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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某某,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往来中确定终身。2007年10月1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被告因受社会上不良因素的感染,上网结识了外面的人,以出去打工为由不回家,又不往家里送钱,还回来向我要钱。自2013年9月至今,被告已与我分居二年多,我实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二男孩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归孩子所有。被告缺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于2005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17日在新安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杨某甲,2010年9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并建立婚姻关系,期间又生育两个儿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育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