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鹰潭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鹰潭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英,女。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鹰潭市体育中心北侧中间健身房。负责人黄萌。第三人鹰潭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天洁大道瑞和国际602-603。负责人桂志国。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英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鹰潭市瑞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南昌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因此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英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涉案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本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了仲裁协议,并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