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山东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与殷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殷实,李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实(曾用名殷霞),女,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济宁市。被告李传勇,男,生于1977年1月25日,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出租公司)诉被告殷实、李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能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实、被告李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能出租公司诉称:2014年6月2日23时25分许,李传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鲁HD13**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花园路洪楼西路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牟某某驾驶的鲁AT24**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事故后李传勇驾车行驶至花园路与洪楼西路交叉口倒车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莫驾驶的鲁AT1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传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查明,鲁HD13**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殷霞即本案被告殷实,被告李传勇系无证驾驶。被告殷实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且醉酒的人驾驶,主观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AT24**出租车为营运车辆,原告鲁能出租公司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应赔偿原告鲁能出租公司的停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车辆损失6665元、误工费(车辆停运损失)21254.85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鲁能出租公司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维修的发票、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殷实缺席,未答辩。被告李传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4年6月2日23时25分许,李传勇无证醉酒驾驶鲁HD13**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花园路洪楼西路路口西侧时与同向行驶的牟某某驾驶的鲁AT24**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事故后李传勇驾车行驶至花园路与洪楼西路交叉口倒车时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郑某莫驾驶的鲁AT1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2014年6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传勇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和不按规定倒车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李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牟某某、郑某莫无责任。二、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为鲁AT24**出租车的所有人,牟某某为原告鲁能出租公司的员工。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2月份,对加装GPS设备的7855台彩的计价器存储数据汇总,我市出租汽车的月平均收入为14169.9元。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鲁能出租公司委托,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鲁AT15**出租车的修复价值为6665元。原告鲁能出租公司因此支出价格鉴证费300元。原告鲁能出租公司在历城区辉发汽车维修中心对鲁AT24**出租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6500元。原告鲁能出租公司另因本次事故支出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鲁AT24**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将鲁AT24**出租车提出,并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17日在济南市历城区顺红喜汽车养护中心对该车进行维修。三、原告鲁能出租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申请本院对鲁HD13**轿车予以诉前保全。鲁HD13**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殷霞即本案被告殷实。原告鲁能出租公司称其不清楚殷实与李传勇的关系及鲁HD13**轿车有无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李传勇由于驾驶过错与原告鲁能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李传勇应对原告鲁能出租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实作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对该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及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出庭说明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亦未举证证实已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李传勇醉酒无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应认定殷实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李传勇、被告殷对于原告鲁能公司应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主张车辆损失6665元、鉴定费400元,其提供证据显示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6500元、价格鉴证费300元,本院根据其实际支出情况,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2125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李传勇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方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传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勇、殷实应当对鲁能出租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予以赔偿。鲁AT24**出租车自2014年6月2日23时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2014年7月17日一直因交警部门扣车、维修车辆不能从事营运,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主张停运时间为45天符合本案实际,因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是对我市2013年我市加装GPS设备的彩的月平均收入的统计,且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中应扣除获得收入必要维修费、加油费等支出,本院酌情按照日停运损失370元的标准结合其停运时间支持原告鲁能出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6650元。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主张停车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原告鲁能出租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鲁能出租公司主张拖车费2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传勇、被告殷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李传勇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50元(4500元×50%)。三、被告李传勇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325元(16650元×50%)。四、被告李传勇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150元(300元×50%)。五、被告李传勇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100元(200元×50%)。六、被告殷实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50元(4500元×50%)。七、被告殷实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8325元(16650元×50%)。八、被告殷实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价格鉴证费150元(300元×50%)。九、被告殷实赔偿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拖车费100元(200元×50%)。十、驳回原告鲁能泉城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条至第五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0825元,限被告李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第六条至第九条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0825元,限被告殷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传勇负担125元,被告殷实负担12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传勇负担160元,被告殷实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本荣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刘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