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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亮与张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张海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张亮,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乌拉特前旗工程质量检测站职工,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海荣(又名张海英),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张亮诉被告张海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步行街DB09号商铺,并签订合同。2014年10月15日供暖开始,供暖公司多次向被告收取供暖费,被告均以不同理由拒绝交纳,后供暖公司通知原告交纳,原告多次上门、打电话催促被告交纳。2015年4月7日,供暖公司和原告共同到店里让被告交纳供暖费,被告还是推拖,并出言不逊,原告向乌拉特前旗西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给予两天期限,但两天后被告不但没有交供暖费,还把店里的东西全部搬空一走了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本金2754元及滞纳金583元,共计33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荣未到庭,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一份,用以证明乌拉山镇步行街东区DB09号门点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亮。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乌拉山镇步行街东区DB09号门点,租期一年,约定租赁期内的供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3、纳川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供热公司交纳了供暖费2754元及滞纳金200元。4、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接处警情况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乌拉特前旗公安局西街派出所报案,处警结果为张海荣曾用名张海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海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张亮与被告张海荣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乌拉山镇步行街东区DB09号门点,租期一年,约定租赁期内的供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未向供暖公司交纳供暖费,2015年6月21日,原告向供暖公司交纳了供暖费2754元及滞纳金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本金2754元及滞纳金583元,共计33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张海荣向原告张亮租赁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的供暖费、水电费、物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7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向供暖公司交纳了滞纳金2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滞纳金200元予以确认。被告张海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亮供暖费2754元及滞纳金200元,共计2954元。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娜薇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