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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白玉花诉布和、佟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花,布和,佟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白玉花,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布和,男,约40岁,蒙古族,无业。被告佟岩明,男,约37岁,蒙古族,无业。原告白玉花诉被告布和、佟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花诉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布和和佟岩明从我处借款1200.00元,约定2009年9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9.60元(2009年9月10日—2015年5月10日;1200.00元×6‰×68个月=489.60元),本利合计1689.60元。被告布和未答辩。被告佟岩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被告布和从原告处赊购手机,欠款1200.00元,被告佟岩明作了担保。二被告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2009年9月10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489.60元,本利合计1689.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名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布和、被告佟岩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白玉花借款本金1200.00元、逾期利息489.60元,本利合计168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