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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珍礼与王盘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盘江,王珍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盘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礼。上诉人王盘江因与被上诉人王珍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2015)黔盘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盘江向原告借款,支付了期间的部分利息,后被告王盘江在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珍礼人民币陆万伍千元征(65000),20014年2月4日,利息百分之二,借款人:王盘江”。后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王盘江对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借条的时间“20014年2月4日”为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存在笔误,但借条上仅注明有“20014年2月4日”这一落款时间,借条上也没有关于合同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且“20014年2月4日”距“2014年2月4日”相差18000年,按现在人类的平均寿命,合同主体的双方均不可能生存至该期限届至,故被告辩称落款时间“20014年2月4日”为合同生效时间的意见,难以令人信服,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陈述落款时间“20014年2月4日”存在笔误,应为出具借条的时间2014年2月4日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盘江对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辩称是写来玩的,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未提供足以推翻借条的反驳证据,结合本地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不是特别巨大,一般以现金交付,由借款人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义务。借条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具借条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的期限,视为短期借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1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按该利率的四倍折算月利率为1.87%(5.6%÷12×4=1.8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支持原告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15801.5(65000×1.87%×13)元,2015年3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盘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珍礼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元;二、被告王盘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珍礼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5801.5元;2015年3月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珍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王盘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王珍礼已经预交,被告王盘江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盘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有一份借条,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首先,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14年2月4日,与事实严重不符,20014年距今还有一千八百年的时间,用还未到来的时间作为借条成立并生效的时间,这在法律上应该属于附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生效。也就是说,期限未到,合同并未生效。我国居民的平均寿命为75岁,任何人不可能活到20014年,因此该期限在法律上属于不可能到达的期限,该合同并未生效;其次,因该合同要到20014年2月4日才生效,故被上诉人尚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上诉人交付款项的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借条,没有收条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65000元人民币的义务。也就是说,该合同虽然已经签订,但并未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是否交付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盘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珍礼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本案并非单独的个案,与(2015)黔盘民初字第113号案件具有关联性。因上诉人与另案中的何希卫合伙开办砖厂,二人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09年11月10日共同向被上诉人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上诉人将借款130000交给上诉人及何希卫后,二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何希卫支付借款本息,二人未履行。经上诉人及何希卫找到被上诉人协商,对之前两人所借款130000元确认各承担65000元,2014年2月4日,上诉人及何希卫分别向被上诉人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2%,便将130000元的借条当面撕毁。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了其与何希卫一起合伙办过砖厂的事实,且认可本案中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其次,上诉人以借条中书写的落款时间“20014年2月4日”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2014年2月4日至20014年2月4日相距18000年,按现在的人均寿命,合同的主体双方均不可能生存至该期限届至,这是上诉人的书写笔误,该借条的落款时间与(2015)黔盘民初字第113号案件中何希卫书写的借条落款时间一致,都是2014年2月4日。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该借条是写来玩的抗辩理由,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014年2月4日”,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但上诉人出具借条作为借款的凭证,时间是自己书写,其为什么要写一个距今18000年的借条来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借款的给付义务。这与上诉人承认其与何希卫系合伙关系及陈述未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不相符,前后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珍礼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盘江对其出具给被上诉人王珍礼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是20014年2月4日,合同至今未生效。被上诉人陈述实际借款时间系2014年2月4日,借条落款时间为“20014年2月4日”是书写时的笔误。二审中,上诉人陈述该借条确系2014年所写,也认可是为了借款而出具,只是提出一直没有收到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上诉人陈述双方的借款合同20014年2月4日才生效,20014年2月4日距离2014年2月4日有18000年的时间,上诉人不可能在2014年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约定18000年之后的借款,其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关于借款是否交付的问题,本案中的借款65000元数额并不大,以现金交付也是符合现在民间借贷的市场交易习惯的。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王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冠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