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孔建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建国,无业。因盗窃于2004年9月被治安拘留十五日;于2006年9月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于2006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建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建国于2015年7月7日17时许,采用翻窗入户的手段,进入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梅垛村十组王某某的家中,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房间床上的包内的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孔建国于2015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孔建国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建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多次受到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孔建国向被害人吴小军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钱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