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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执字第004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451-10)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夷陵执字第00451-10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雅斯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0685682-0),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杜晓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75341341-6),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发展大道41-1号东山天惠城2208室。法定代表人秦道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038-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08月11日向被执行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8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延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