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宝光诉李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光,李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张宝光,男,回族,1942年8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所云(系原告张宝光之子),男,回族,1976年12月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晓文,男,汉族,1985年8月1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张宝光与被告李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书面形式承诺每月给我利息1250元,且口头保证只要我需要用钱就马上归还。2014年3月初,我因生病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收不到工程款、自己没有钱偿还为由让我再等一段时间,也没有明确什么时间归还借款。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我保证将于2014年7月3日归还借款,如到期不还款愿意用其名下的两辆车云A095**、云AE35**作为抵扣,如果还不能还款,原告有权扣押车辆。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是朋友,我借款给原告以解他的燃眉之急,但被告不但不感谢还背弃诚信,未按约定归还我的借款,所以我只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我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每月1250元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共计利息32500元,本息合计8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委托朋友找原告借的钱,我也一直付着原告的利息,但原告在去年强制把我的车扣了,造成我的工程款收不了,所以还不了原��的钱。以前我都是尽我能力在还钱的。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李晓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宝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张宝光持有,约定月利息为125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宝光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交付给被告李晓文。借款后,被告李晓文共支付原告张宝光利息17500元(1250元/月×14月),后经原告张宝光多次催讨,被告李晓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4日,被告李晓文向原告张宝光之子张所云出具书面保证,表示将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若到期不能偿还则愿意用车辆云A095**、云AE35**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保证书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利息32500元,因被告李晓文已支付利息共计17500元,即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利息应自2014年5月9日起计算支付至2015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宝光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425元,减半收取为712.5元,由被告李晓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王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